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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关行走在法律边缘

[来源:来自网络] [作者:不详] [日期:09-07-02] [浏览:]

  有些网络公关公司会通过捆绑甚至“黑客”技术,向用户电脑里安装广告插件甚至“木马”程序,再通过这些非法软件,强制向用户推送广告。更有甚者会用“木马”程序盗取用户各种账号、密码等隐私信息,冒充受害用户向受害用户的好友发送广告信息或者要求好友代为网络购物,以实现所谓的“广告效果”。这些手段被称为“病毒式营销”。

  说过了“宣传推广”的手段,我们再来说说“危机公关”,也就是消除负面信息。一般来说,网络公关公司不太可能单纯地通过技术手段来消除网上的负面信息,因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网站特别是大网站被篡改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且网络的优势之一就是传播便利、迅速,一条信息很快就会被其他网站转载,即便网络公关公司可以攻破少数网站删除信息,也不可能自行删除所有网站上的信息,特别是已经造成了巨大影响需要“公关”的信息,被恶意删除后几乎立刻就会被发现。所以,这些网络公关公司一般只能和网站取得联系,通过协商、付费、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要求源头网站主动删除。在源头网站删除信息之后,网络公关公司再和其他转载网站或搜索引擎取得联系,假称源头网站信息有误,要求转载网站删除。对于论坛、博客等网友自行发布的信息,网络公关公司则经常采用和“版主”保持良好关系的方式,要求“版主”删除信息,由于网络论坛“版主”多为网友业余行为,觉悟和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有些“版主”本身就是“网络公关”,删除信息就更加容易了。

  对于实在无法删除的信息,网络公关公司还可以采取混淆视听的手段,发布大量无关信息,让要被“处理”的信息淹没其中,根据一般规律,一条网络信息一旦被淹没在信息列表的5页之后,就很难再引起公众关注。另一种混淆视听的手段是针对要“处理”的信息,故意发表歪曲理解、断章取义的言论,利用大众不完全了解真相的弱点,转移视线误导大众。如果再结合“病毒式营销”中盗取的用户账号发表言论,或者利用“木马”程序攻击网站服务器和欲了解真相的网民,使得事实无法呈现在公众面前,达到“公关”目的的可能性就更高了。

  说法二 应尽早制定一部网络安全基本法

  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主任):网络公关公司所谓“病毒式营销”、“危机公关”的经营行为,虽然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现实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其对现实社会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因此其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立法上仍属空白。在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以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依据来对此评价。

  从民法角度来看,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网络公关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如果其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民事侵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网络犯罪、网络违法的案件屡有发生,网络污染、网络滥用的暗流此起彼伏,传统的法律体系越来越不适应信息技术与信息网络发展的需要。因此,建构全面有效、结构严谨的专门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比任何时候都显得迫切。只有尽早制定一部网络安全基本法,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制建设才能形成有机整体。

  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主任):

  所谓“病毒式营销”、“危机公关”行为,其不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事实上的侵害,而且也违背了法律上的“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了错误的舆论导向。这种行为,如果说其通过捏造事实、使用病毒程序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无疑可以通过现行的民事法律、互联网管理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从整体上看,一些网络公关行为呈现出手段多样性、行为隐蔽性和人为操控性等特征,单靠现有的法律规范是难以有效治理的。尤其是这种行为产生了不正常的舆论导向,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规律,从而对于社会秩序、社会评价机制等造成了破坏,形成了不良的潜规则。因此,这种行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从法律责任体系来看,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建立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体系,分别采取不同措施针对所谓的“网络公关”行为进行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实现对不正当“网络公关”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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